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陳智鳴即成鑫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國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吉被 告 鵬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聖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定於民國115年9月17日15時10分許為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卷第85頁),然本院於庭期開始時點呼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庭,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本院已宣示辯論終結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已離庭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始遲到入庭,且未提出其無法準時到庭之正當理由及證明資料,難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未到庭有正當理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鵬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躍公司)起造之新建集合住宅工程中之消防工程,鵬躍公司將該工程發包予其投資設立之被告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國城公司將水電消防工程分包予訴外人連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司),連展公司再將其中消防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與連展公司於113年7月7日簽認工程材料標單並約定工程進度請款比例,原告並受領開工定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其中70萬元由連展公司匯付,剩餘之50萬元由國城公司工地主管黃聖巖以鵬躍公司之現金支付,原告隨即進場施作。
嗣工程進度達65%時,連展公司告知其已與國城公司解除契約,並表示將協助請求國城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
其後原告自黃聖巖處領得國城公司簽發、受款人為連展公司並劃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合稱系爭支票)。然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時,經付款行告知受款人記載字跡有瑕疵,須由發票人補蓋印鑑,原告遂將系爭支票交黃聖巖補蓋,黃聖巖將系爭支票收走後卻未交還。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已完成之65%工程款292萬5,000元,被告均拒不給付,黃聖巖並禁止原告進場施工。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票據法上權利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2萬5,000元扣除已付訂金120萬元後之172萬5,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萬5,000元,及其中155萬7,143元自113年11月1日,其中16萬7,857元自113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以連展公司為債務人催討工程款,可見原告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連展公司間,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亦未持有被告簽發之票據,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票據關係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難認有理由: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連展公司間,而非原告與被告間。且原告亦稱其與被告間無直接承攬契約關係(見建字卷第79頁),是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何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之主張難認有理由。原告固有主張其繼受連展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契約,然此經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敘明其繼受連展公司對被告承攬契約債權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亦難認有理由: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自述未持有系爭支票,其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存在,因而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之給付,亦無理由。至被告是否曾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是否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退還原告,及被告黃聖嚴是否有取回系爭支票,均不會使原告在未持有系爭支票之情形下,可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固有聲請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確認是否曾收受系爭支票及是否未提示兌現而退還託收之客戶及原因,及聲請訊問黃聖嚴,然因該等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均於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萬5,000元,及其中155萬7,143元自113年11月1日,其中16萬7,857元自113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編號 到期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元) 1 113年9月25日 0000000 778,571 2 113年10月31日 0000000 778,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