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騰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凱銘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莊瀅臻律師被 告 鈜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瑋軒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1日口頭協議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7
0萬元(稅外加)承攬被告之侑昇危險品廠庫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報價單上(下稱系爭報價單)記載相關協議約款,已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相對人於翌日亦在系爭報價單上用印確認,將「侑昇鋼構發包簽回確認」為檔名之影像檔案傳予原告,而後兩造履約相互溝通,就鋼構製造圖繪製進行多次協商,原告於同年4月21日依約完成鋼構製造圖等相關圖說,傳送予被告確認,被告於翌日提出修改意見,原告修正完成後,再於4月24日將相關圖說雲端硬碟連結傳予相對人。豈料,被告於取得鋼構製造圖全部圖說後,即失去聯絡,原告於5月2日再將圖說檔案傳予相對人,並於5月7日開出請款單與發票寄予被告,皆未獲回應,嗣原告於9月8日,以臺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53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7日內給付,被告始回函拒絕給付。
㈡依系爭報價單上記載之付款方式第1點約定:「鋼構製造圖送
審完成15%」,原告業已於114年4月24日將鋼構製造圖說以連結方式全部傳予相對人,已完成第一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嗣亦開具發票予被告。是以,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212,750元(即1,155,000元及57,750元稅金,合計1,212,75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於114年4月間向被告表示欲承攬系爭工程,並於洽談中
達成由原告先提供鋼構製造圖面予被告送審,待被告審核通過確認原告有進行之能力及意願後,再另行簽立合作契約及確認相關工程進度之約定內容。被告於收受系爭報價單後,僅回傳非正式合約用章之收文章(上有「以正式合約簽訂」之備註字樣)予原告,用以表明已收到報價,然原告依約尚須提供鋼構製造圖面予被告審核,以取得後續締約之資格。兩造既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即另行簽立正式合約,在該方式未完成前,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系爭工程契約不成立,且若兩造真達成簽約共識,則系爭報價單上之用印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而非被告員工之印章,可徵系爭承攬契約尚未成立。再參被告於系爭工程案件中與其他廠商簽立之正式合約,由契約印文可知,被告公司之正式合約用印,係蓋用「分包商合約書專用章」,與系爭報價單上僅蓋用「以正式合約簽訂」之備註章顯有本質差異。足見兩造在報價階段之合意,僅係對於後續另行簽立正式工程合約之預期,並非系爭工程之正式契約。
㈡系爭報價單上既已明確備註「以正式合約簽訂」,足徵兩造
縱有意思表示合致,其性質至多屬將來要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預約」,原告若經審核通過,被告方受該預約條款之拘束,而負有訂立本契約之義務,惟原告既未經被告審核通過,兩造亦無從成立本約甚明。退步言,縱認雙方有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報價單約定首期付款條件為「鋼構製造圖送審完成15%」,所謂送審完成,意指原告應依被告指示,將鋼構製造圖先行交予被告審核,再由被告將該製造圖送予業主審核通過後,方達付款條件,原告固稱已將鋼構製造圖交予被告,惟原告並未交付合於被告要求之圖面,且原告未於原訂之114年4月20日前提供符合要求之鋼構製造圖,又於同年月22日向被告提出追加鋼樑之報價,被告已表示不同意,是原告未於約定期日提出圖面,被告自不信任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之能力,被告亦無義務去下載、審核原告逾時提出之鋼構製造圖,故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以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並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又預約乃指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因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即為本契約即本約。預約訂立後,當事人固負有履行預約即訂立本約之義務,惟在本契約未訂立前,預約尚未履行,本約即未成立。據此,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至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經理人有為公司簽名之權利,祇須經理人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即生效力,非以加蓋公司)或董事長印章為必要。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4月1日口頭協議由原告以770萬元(稅
外加)承攬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報價單上記載相關協議約款,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經相對人於翌日於系爭報價單上用印確認後,將以「侑昇鋼構發包簽回確認」為檔名之影像檔案傳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王怡萱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而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可知兩造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鋼構工程項目及規格、數量、單價,及被告所應給付報酬之付款方式「⒈鋼構製造圖送審完成15%。⒉鋼構製造完成20%。⒊鋼構入料、主結構吊椿完成20%。⒋安裝完成40%。⒌A棟外牆RC灌漿完成、BCD東浪板完成5%」、總價「本工程經雙方協議為770萬(稅外加 )總價承攬,以上含無收縮水泥40座(含工料)、C型鋼、L型角鋼及其他鋼構」,已達成明確之意思表示一致,再參以原告與被告公司王怡萱經理嗣後之114年4月21日、24日LINE對話內容,兩造亦曾就鋼構製造圖之修改進行討論,而由原告修正後於114年4月24日將完成之鋼構製造圖傳予被告等情節,兩造間顯已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中關於鋼構製造圖階段之履行,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已備註「以正式合約簽訂」,已約定
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即另行簽立正式合約,在該方式未完成前,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系爭工程契約不成立,且系爭報價單之王怡萱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兩造至多僅成立承攬工程契約之預約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其他廠商簽立之簡易合約書為證,惟查,王怡萱為被告公司之經理,負責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協議系爭工程發包事宜,並以「侑昇鋼構發包簽回確認」檔名回傳蓋有「鈜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怡萱」印文之系爭報價單予原告,有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及系爭報價單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系爭報價單之協議已發生效力,而系爭報價單所蓋印之「鈜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下方雖另有一行「以正式合約簽訂」字樣,與被告所提與其他廠商簽立簡易合約書上蓋印之「鈜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下方為「分包商合約書專用章」字樣不同,然細繹系爭報價單上之約款及被告與其他廠商簡易合約書之條款,所謂簡易合約書僅係就工作項目、工程總價、付款方式、工地安全管理、違約罰款及瑕疵擔保責任予以更正式書面化或細節具體化,兩造對於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原告應完成之一定工作及原告應給付之報酬,既已互相表示一致,系爭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是前開「以正式合約簽訂」字樣,充其量僅係約定兩造應於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後,就系爭報價單未明文載明之其他工程事項進一步為協議後製作書面之工程合約書以為依憑,並未影響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即為履行,尚難解為雙方係約定必須簽訂書面之工程合約書,承攬契約始告成立,甚或僅屬預約之性質。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第一期工程款即「鋼構製造圖送審完成15%」、「稅外加」,共1,212,750元。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查,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付款方式:「⒈鋼構製造圖送審完成15%。」,關於第一期工程款之給付係以鋼構製造圖送審完成為清償期,而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又原告已提出鋼構製造圖之雲端連結予被告,有兩造間114年4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可佐,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約定之114年4月20日交付圖面,被告沒有義務去下載、審核原告逾期時出之鋼構製造圖云云,惟原告固有逾期4日交付鋼構製造圖之給付遲延情事,然此究僅發生被告得請求賠償其因原告遲延所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參見),原告仍得提出其給付,乃被告故意不審核原告所提之鋼構製造圖,致無法完成送審,則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鋼構製造圖之送審完成,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第一期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當無拒絕清償之理由。
⒉是以,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770萬元,稅外加,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212,750元(計算式:770萬元×15%=1,155,000元,及5%稅金57,750元,合計1,212,750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12,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核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