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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永豐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秋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被 告 諾亞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委託原告承攬故宮行政大樓及圖書館之空調配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由原告於每月30日結算工程進度請款,被告於次月底前完成付款,兩造雖無簽署書面承攬契約,惟雙方就報酬約定依實作數量計價,且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起即進場施工,持續至113年5月完成系爭工程,期間長達8個月,均未見被告表示反對,被告更多次與原告討論管材選擇、現場人力安排,並持續監督施工狀況與工程進度,足見兩造已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達成合意,至報酬之計算方式,雙方業約定依實作數量計價,價目表詳如各期請款單工資欄位所載,復觀被告就第1期至第4期(即112年10月至113年1月)之工程款,均已按請款單及發票金額,如數開票完成付款,亦徵兩造就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及付款時程均已達成合意,依民法第153條及第490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㈡又被告就第1期至第4期即112年10月至113年1月之工程款,均

已按原告出示之請款單及發票金額,如數支付工程款,惟自113年2月起被告即以其上游廠商俊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同公司)積欠款項,致其資金緊縮為由,延宕工程款之給付,因被告多次表示待俊同公司付款後即會如實清償積欠工程款,原告遂依約持續施作。原告業已於113年5月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並經訴外人即被告之主任陳建綸驗收通過,是各期工程款之請款及給付條件均已成就,原告依約開立各月份工程款請款單及發票予被告,然被告就其餘113年2月至同年5月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03,751元(下稱系爭款項),迄今仍未給付,且被告業於114年2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表示承諾清償相關款項,益徵兩造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及金額並無爭議;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因欠缺書面而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自上游廠商取得報酬,原告提供之管材、工料、配管及設備安裝服務,自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又兩造既未有契約存在,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即系爭款項;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有提出相關材料進貨單、施工照片等資料

之義務,亦未約定該等資料之提出為被告請領系爭款項之前提要件,縱有約定提出上開資料之義務(僅假設語氣),亦僅屬原告協助被告向上游廠商請求工程款之附隨義務,尚難與系爭款項之對待給付義務等量齊觀。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多次向被告催告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始終未爭執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未經驗收或有數量短少、施工瑕疵等情事,反而以上游廠商尚未給付工程款為由,請求原告展延清償期限,且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不得以其與上游廠商間之法律關係來對抗原告。原告業依被告指示開立各期工程款之發票,被告除不爭執發票之真正外,更自承已將發票全數向國稅局申報成本費用,倘被告認原告施作工程有未完工、數量短少、品質瑕疵或不符約定等情事,衡情應即向原告提出異議、請求補正、退回發票或要求開立折讓單,而非將發票全數列報成本費用,足證被告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數量及品質並無異議。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3,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工程係分段計價,而計價時原告應附上進場材料數量、

施工進度等資料,被告在前期已支付六成多的工程款給原告,但被告只有收到請款單跟計價明細,並未收到施作相關資料,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施作之數量,再計算被告尚須支付多少工程款,且按兩造先前往來模式,原告開立發票被告一定會支付款項,但原告應先提供資料給被告,被告曾於114年2月3日以LINE通知原告儘速將資料給被告,但原告並未提供,況且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經被告之上游廠商驗收反應尚未完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

原告於每月30日結算工程進度請款,依實作數量計價,被告於次月底前完成付款,被告並已就第1期至第4期(即112年10月至113年1月)之工程款,按原告之請款單及發票金額如數開票完成付款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5月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經被

告之主任陳建綸驗收通過,原告依約開立各月份工程款請款單及發票予被告,然被告就其餘113年2月至同年5月之工程款共3,303,751元即系爭款項迄未給付,被告並於114年2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承諾清償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抗辯原告於計價請款時未附進場材料數量、施工進度等資料,且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經被告上游廠商驗收反應尚未完工云云。查: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關於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5月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之主任

陳建綸驗收通過,且經被告於114年2月11日承諾清償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陳建綸間於113年7月15日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於114年2月11日之LINE對話截圖(即甲證5、4)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各該LINE對話截圖之真正,而依原告與陳建綸間對話內容:「(原告工程主管)我承包故宮的空調配管工程已經全部完成了,只差你們對俊同的查驗收報告而己。當時的查驗你有紀錄給監造嗎?」、「(陳建綸)有」、「(原告工程主管)如果有複本都要保留。」、「(陳建綸)查驗的都有,小婷有計價上去,泰誠也有(查驗過的都有留底)。現在是俊同不給我們這些完成的錢,我們要先拍照留證據,要算才有證據」,及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對話內容:「(原告工程主管)目前你諾亞/故宮空調配管工程尚有4期工程款,已開發票未支付給我。第五期0000000元,第六期0000000元,第七期260419元,第8期760283元,共參佰參拾萬零參仟柒佰伍拾壹元整未支付,請於2/13調解之後希望你給我一個答覆。」、「(被告法定代理人)俊同之前一直說我們配管有問題,我認為是推託之詞,也不知道這次協調,他們有沒有誠意解決付款問題,只能看協調狀況再說,只要俊同付款確定基本上就沒問題,為確保這款項能拿到,所以選擇法院告他,避免他脫逃款項,至於要幾次我也不清楚,就了解協調最多三次,再來就進入法院法官審理或判決。但這些款項最終一定會支付的,不會像俊同想賴帳...」,並參以被告陳稱:「(法官問:關於原告承作部分若未完工被告有無另外委請其他廠商施作完工?) 沒有。」等語(見本院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自承其已將原告開立請款之各期工程款發票全數向國稅局申報成本費用之事實,可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查驗通過,且經被告承諾給付尚欠之第五期至第八期工程款3,303,751元等情,均非無據。

⒊至被告雖另提出兩造間114年2月13日、2月14日、3月8日、7

月18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依其對話內容,乃係兩造間延續上開114年2月11日之對話,被告向原告表示「哈囉,調解失敗,俊同無誠意處理,調解單上有註明了下次直接逕行訴訟,我這裡需要這個案件全部的管路進貨單,如果你那裏也有施工照片也提供給我(只需要空調的部分),下次直接進行訴訟時要用。」、「哈囉,故宮的水管材料出貨單有整理好了嗎?整理好就先給我,我要給律師。」、「資料好了嗎?好了要趕快給我,開庭時要用。」、「故宮案訴訟準備了!待訴訟結束,再進行結算尾款。」,僅能證明被告因其上游廠商俊同公司拒絕給付故宮工程之工程款而對俊同公司起訴請求,並向原告索取系爭工程之管路進貨單及施工照片以作為該案訴訟資料,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於計價請款時應附進場材料數量、施工進度等資料及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事實。

⒋綜上可知,原告就其主張其已於113年5月完成系爭工程,經

被告驗收通過,且經被告承諾給付尚欠系爭款項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就其抗辯,則未能更舉反證證明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03,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請求,業依上開法律關係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民法第179 條、第176條規定之請求審究,併此敘明。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請求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