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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黃俐嘉

王雪紅相 對 人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2紙(下分稱系爭600萬元本票、系爭300萬元本票;合稱系爭2紙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其中系爭600萬元本票雖形式上為真正,然該本票因預扣3個月利息,與民法規定不符,抗告人等已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訴訟;至於系爭300萬元本票部分,抗告人等未曾向債權人借貸該筆300萬元借款,該系爭300萬元本票之票據原因債權並不存在,抗告人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發。而原審並未審酌系爭600萬元曾預扣3個月利息,及系爭300萬元本票為偽造等情,逕作成原審裁定,原裁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均於113年11月15日提示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紙本票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514號卷無訛。而系爭2紙本票均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其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就系爭2紙本票金額總計90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固執前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上開主張,分別係對系爭600萬元本票之原因債權數額,及對系爭300萬元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否有所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倘就此有所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連帶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