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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奧克達科技有限公司

太丘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參照)。是倘法院認抗告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抗告,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經查,抗告人奧克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克達公司)、太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丘公司)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袁小羊,爰不併列袁小羊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袁小羊於民國115年2月5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744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現尚積欠2,882萬7,239元仍未給付,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已於115年初向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申請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第1條第4項規定,各債權金融機構對續借、展延及協議清償案件於主辦債權金融機構評估作業期間,暫不緊縮銀根。而抗告人近期已接獲通知將啟動債務協商程序,未來召開債權銀行團會議期間將停止任何催收及強制執行作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票裁定程序與前揭規範明顯抵觸。況系爭本票於抗告人交付時未載明到期日,抗告人亦未獲書面文件告知到期日,相對人既已簽署增補契約書,到期日為115年11月29日,自應以該日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僅係先取得執行名義,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自與前揭規範並無違背。另抗告人辯以系爭本票未載明到期日,應依增補契約書之到期日115年11月29日為到期日云云,亦與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9日無條件支付」之文義不符,況抗告人所提增補契約書之立書人甲方欄,未經相對人蓋用大小章,其真正與否,亦非無疑,是其前開抗辯,亦難認有據。抑且,倘抗告人係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記載不實,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