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謝羽潔
謝郁沁
謝利澄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亦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下稱系爭抵押物),僅檢附債務人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簽發之本票,未提出其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票據為無因證券,尚不得僅依本票形式上審查即可明瞭相對人與債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抵押物拍賣時,亦未具體敘明本件抵押物擔保之債權為何。又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可見系爭抵押物擔保之債權為相對人出售鋼筋材料予債務人之買賣價金債權,而該買賣為債務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債權存在。原裁定未就債權證明文件形式審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將系爭抵押物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76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相對人並執有債務人分別於113年9月18日簽發面額2,660萬元、113年10月30日簽發面額2,433萬元,到期日均為114年9月30日,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各件為憑(見115年度司拍字第46號卷第15至27頁)。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擔保債權即票據債權清償期已屆期,然抵押債務人並未清償,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得
僅依相對人提出之本票認該本票票據債務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云云。經查: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買賣價金、租金、票據、保證等」,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債務人簽發交付與相對人之票據,則系爭本票形式上已具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為有效本票,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債務人,應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憑本票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自不足採。
。
㈢至抗告人另爭執其於原審已提出買賣契約2份,形式上審查上
開買賣契約書即可知,契約內容欠缺標的物鋼筋之尺寸、規格、型號、產地、驗收標準等,自難認係真實買賣,買賣契約乃相對人與債務人通謀虛偽簽立之文件,相對人根本沒有出售、交付買賣契約所載之鋼筋材料予債務人,相對人對債務人無價金請求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本件屬非訟事件,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抗告人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相對人之主張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准予相對人拍賣本件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