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曾婕視同抗告人 張炳章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詹玫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簡易庭115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抵押物數所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利益於抵押物所有人全體之一人行為,效力及於全體。本件雖僅曾婕提起抗告,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同造當事人,是其抗告效力應及於抵押物(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另一所有人張炳章,爰並列張炳章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土地遭人竊佔及適逢年假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還款有所遲延,但抗告人仍具備還款誠意,積極與相對人協商,更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將所有遲延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欠款全部繳納補齊,目前已回復為「全部繳納正常」之履約狀態,是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符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實行抵押權法定要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曾婕與視同抗告人張炳章所共有,其等於109年10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抗告人曾婕自114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借款債務本息,依借款契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之約定,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故抗告人對其負債776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催告函、放款主檔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核屬對於抵押債權存否、金額多寡等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救濟,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