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王良正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雖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但不得僅以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5年1月22日已辦理債務清償信託登記,抗告人即受託人負有確保資產價值極大化及公平分配予八位債權人之義務,且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權利人中小企業銀行已同意關係人泓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程公司)寬限還款日期,並接洽買家,避免因拍賣而使價格貶損,損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故本件拍賣實無執行實益;又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非屬實,金額有嚴重落差,關係人泓程公司已部分還款,且尚需扣除保證金,利息計算亦有誤,若進入拍賣程序,相對人受償金額也非正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關係人泓程公司於114年10月31日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婦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關係人泓程公司嗣於115年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又相對人執關係人泓程公司、第三人游金寶共同於114年10月29日簽發、115年1月30日到期、面額17,158,000元,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相對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欠10,718,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影本為憑,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認相對人已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本票債權存在,且該本票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非屬實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系爭不動產拍賣結果是否足使全體債權人獲得清償,有無拍賣實益,乃屬將來強制執行始應判斷之問題,亦非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應審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