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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王汝華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員工房貸共有四筆,因近期收入短收至每月員工房貸扣薪不足,但每月還是有扣薪,房貸不足,敬請能恢復每月扣繳至正常繳費。民國115年3月19日已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金額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共計擔保金額為5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3年11月13日,詎料,相對人自114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聲請拍賣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借款約定書、貸款契約書、逾期還款電腦資料等證據為憑,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後,未見抗告人回覆,則依首揭說明,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民法第873條所定之要件,乃據以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請求恢復每月扣繳至正常繳費,然此屬兩造得否協商或和解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