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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陳建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柯淳文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115年度司票字第2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第26條第1項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故本件抗告費用應徵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