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蔡秉臻
陳怡晴相 對 人 林秋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雙方後續清償約定,本件本票固記載金額新臺幣689萬8419元,惟兩造已另行達成協議,原裁定僅依本票形式記載金額認定債權,未審酌雙方後續變更清償約定之錄音紀錄等,顯有未盡調查之處。雙方債務內容已實質變更,逕以票面金額認定債權,容有違誤。抗告人備有雙方錄音內容,證明確有合意,原裁定未予調查,程序上亦有不備。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