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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力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進鈺抗 告 人 李美麗

黃暉雄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劉鴻傑律師相 對 人 吳家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30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址之「鄉林淳青社區」設有嚴謹之訪客登記制度、電梯及門禁管制,依據民國115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之訪客登記簿顯示,相對人並無到訪紀錄,足證相對人並未現實向抗告人出示系爭本票原本,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以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093號卷宗查明無訛,又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均稱相對人並未為現實付款提示等語,並提出「鄉林淳青社區」自115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來賓登記簿等件供參,然查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不因相對人有無具體陳述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上開社區之來賓登記簿僅係登載進入社區之情形,且參上開記載姓名之處僅記載姓氏、未記載被訪問者樓層之情形亦非少數,則上開訪客紀錄彼時是否確實逐一完整記載人員進出及訪客到訪情形,已難確認,況若係在相對人與他人同行或於社區鄰近或其它處所相遇而提示之情形,自更無從僅以上開資料作為證明。是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已盡舉證之責,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尚非可採。從而,原審依形式上審查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本票 115年2月11日 力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美麗、黃暉雄 2,60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