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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鄭香宙相 對 人 鄭書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兩造就新竹縣○○鄉○○○地○○○○○○000號所載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協議提前終止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補償金所簽發之擔保本票。惟兩造迄未終止系爭租約,相對人亦未辦理耕作權拋棄登記,債權債務關係根本不存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自屬無據。又新竹縣政府民國115年5月5日府地權字第1154211489號函認定,系爭租約因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出租人得收回全部耕地。雖未經司法程序終局確定,惟抗告人亦爰引上開事由,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兩造依112年1月1日簽署之耕地使用協議同意書所簽發之擔保本票,用以擔保耕地補償金及相關履約義務,雙方並約定於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或遭認定無效時,應立即清償補償金,故系爭本票債權真實存在。又本票具有無因性及獨立性,不因系爭租約爭議而影響票據債務,抗告人主張之三七五佃租爭議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不得混為一談,另抗告人屢次行政及民事程序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實屬推託債務之臨訟手段,無法掩飾其不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4年12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3萬5,795元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司票卷第9頁)。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辯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新竹縣政府決議主張兩造原定租約無效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3至14頁),惟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上開所述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