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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高健銘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送達代收人 劉千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115年間因長期酗酒急診多次住院三次。期間手抖冒汗酒精中毒錯亂下當保證人無印象有任何本票,女兒係未滿十八歲被車行及分期零利率誘騙,實際利息加手續費等金額已超過法定16%利息,實為以零利率分期話術並利用未成年女兒說服抗告人當保證人並無印象簽下任何本票。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日期114年1月16日、面額111,3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民事訴訟解決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