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江姸瑢

江芸綺林予軒共 同代 理 人 黃俐律師相 對 人 黃弘

江承諺

江東榮黃嘉惠江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下稱624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區段1061地號土地(下稱1061號土地)、6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625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區段1151地號土地(下稱1151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江承諺、江東榮、黃嘉惠、黃政豐等人曾於民國111年7月2日就624號、625號建物,依民法第820條訂有「共有房地使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共有物管理決定,其中第3條約定:「前列兩筆共有房地【即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其房地應有部分:江承諺1/5+江東榮2/10+黃嘉惠1/10+黃政豐1/10,共計3/5),同意由江承諺先生全權使用管理出租,包含修繕、招商、共同費用支出及管理人之管理報酬,而共有房地所生一切使用收益,扣除前述相關費用、報酬後,依土地、建物價值占全部不動產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但若各共有人對相關費用、報酬有反對意見,則待爭議結束後,管理人再行分配。(註:1.土地價值係指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建物價值係指當年度房屋評定現值,3.全部不動產價值係指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當年度房屋評定現值)」(下稱系爭管理決定),至抗告人江姸瑢、相對人江建忠則未參與系爭契約書之製作。

㈡系爭管理決定有下列顯失公平情形,原審未予詳查:

⒈約定由相對人江承諺全權決定管理方式、支出費用金額,無

任何限制,原審逕以系爭管理決定目的統一管理系爭房地之收益即支出,而忽略系爭管理決定就管理方法、費用支出均無具體客觀標準,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

⒉抗告人曾於另案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54號事

件(其第二審程序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下稱另案),對相對人江承諺提起就625號建物之租金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另案程序中相對人江承諺即提出仲介費及文書郵寄費用、拆除屋頂費用、交通費用及雜支、代付第三人江富水電費、遷移公墓及安厝費用、仲介費用、漏水土木費用等諸多費用主張抵銷,均遭另案訴訟判決認定無理由駁回在案,足證系爭管理決定就共有物管理費用早有不當列報。而系爭契約書係於另案訴訟中所作成,其目的與統一管理使用收益無關,而係解套相對人江承諺於另案訴訟中無權侵占共有物收益,且相對人江承諺收取租金後隨即領出為己所用、隱匿去向,抗告人需透過強制執行始能取回,亦擔心相對人江承諺脫產,多年來不堪其擾,原審未予詳查,顯有疏漏。

⒊原審認系爭管理決定以約定異議時之處理方式,然實則僅約

定:「各共有人對相關費用、報酬有反對意見,則待爭議結束後,管理人再行分配」,僅係消極不分配共有物收益,並無任何約定,故原審有違論理法則、違背法令。

⒋系爭管理決定並非民法第818條所稱「契約另有約定」,卻約

定共有物所生一切收益應按土地、建物價值佔全部不動產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已違反民法第818條規定,且624號、625號建物於完建之初,建物與坐落基地即分屬不同人所有,系爭管理決定中土地所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已超越624號、625號建物所需之基地土地應有部分,嗣後移轉亦非按建物應有部分與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一同移轉,顯見624號、625號建物與其坐落基地並無密切關係,原審逕以房屋收益予土地有密切關聯,認系爭管理決定係為管理便利,認定未顯失公平,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⒌遑論系爭管理決定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現值作為價值

計算,然土地公告現值依我國現況只會上升而不易下降,房屋評定現值卻必然因折舊而持續減低,明顯與本件係出租共有房屋收益利用情形相左,故系爭管理決定將使基地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獲取較高之共有物收益分配,顯失公平。

⒍退萬步言,1151號、1061號土地上建物共有4層,每一層對應

之基地土地應有部分應各為4分之1,然系爭管理決定中稽地應有部分合計均為32分之12(計算式:3/32+9/96+3/32+3/32=12/32),使基地共有人無法律上原因,獲取624號、625號建物之收益,應屬顯失公平。

㈢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變更系爭管理決定等語,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日所為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

物之共有房地使用管理契約書所載之管理方法「(三)前列兩筆共有房地之使用管理,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由共有人江承諺先生全權使用管理出租,包括修繕、招商、共同費用支出及管理人之報酬,而共有房地所生之一切使用收益,扣除前述相關費用、報酬後,依土地、建物價值佔全部不動產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但若各共有人對相關費用、報酬有反對意見,則待爭議結束後,管理人再行分配」應予廢棄。

⒊前項廢棄部分,管理方法應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00

○號建物所生之一切使用收益,應依各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建物共有人」。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㈠相對人江建忠:

伊同意抗告人之主張,伊未參與系爭契約書之製作,亦不知其內容,也未與相對人江承諺等人達成合意。且系爭契約書之製作非以管理為目的,乃是相對人江承諺與不動產信託相對人黃弘之間,肇因地下金融借貸關係,涉強制收取租金換取抵債手段等語。

㈡相對人黃弘: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不受民法第818條規定之限制,況且系爭管理決定約定共有物所生一切收益應按土地、建物價值佔全部不動產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並未限制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之權,故系爭管理決定並無違反民法第818條規定。又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原審認定624號、625號建物之使用受益亦同時使用基地,並無違誤。是系爭管理決定授權相對人江承諺全權決定管理方式、支出費用金額,並無顯失公平等語。

㈢相對人江承諺、江東榮於原審意見略以:

系爭管理決定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有損害,縱有之,益顯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如僅就建物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建物共有人,將近一部衍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問題,反而更不利於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是系爭管理決定並無顯失公平等語。

㈣相對人黃嘉惠迄今未提出任何言詞或書面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之範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之,均無不可;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同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次查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349號解釋。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三四九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自不具有效力,該分管契約即因而歸於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應回復原來共有關係之狀態,不生分管契約對於部分共有人具有效力,對於部分共有人不具有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有物使用收益所得利益之歸屬分配,已由民法第818條規範,故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之使用、收益不及於所得利益之歸屬分配,此觀諸同法第826條之1第1項就同法第820條第1項所為決定之登記,僅止於共有物之使用、管理而不及於收益,即在避免加入「收益」可能會有「收益之歸屬分配」,亦可依同法第820條第1項為決定之誤認,遂未列入「收益」甚明;又於同法第826條之1增訂施行後所成立之不動產共有物管理決定、約定(即分管契約)或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其對第三人之效力,應已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餘地,應依同法第826條之1規定,須經登記始具拘束第三人之物權效力,倘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不受該共有物管理決定、約定或裁定拘束時,該共有物管理決定、約定或裁定之效力因而消滅(謝在全,民權物權論(上),修訂九版,頁375-

376、401、412-416,114年;鄭冠宇,民法物權,十五版,頁310-311,114年)。

㈡系爭管理決定之效力範圍:

⒈查系爭契約書係於111年7月2日簽立,雖第4條約定記載:「

本契約一切內容,先前共有人間已口頭約定並達成共識,惟持未書面化,為恐口無憑,故於本日將權利義務載明,由共有人各持乙份,且本契約對各共有人之繼承人、受贈人、承受者同生效力」等語,並載有相對人江承諺、江東榮、黃嘉惠、江建忠、抗告人江姸瑢(誤載為「江妍瑢」)、第三人黃政豐(112年6月8日死亡)之姓名、住址等情,此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可稽(見聲字卷第72頁),惟僅經相對人江承諺、江東榮、黃嘉惠、黃政豐等人簽名,且第3條約定所記載之共有人亦僅有相對人江承諺、江東榮、黃嘉惠、黃政豐,核與抗告人江姸瑢、相對人江建忠均主張其並未同意等語相符,堪認同意系爭管理決定之共有人應為相對人江承諺、江東榮、黃嘉惠、黃政豐等人。又觀諸系爭契約書之名稱為「共有房地使用管理契約書」,第1條並載有共有房地之門牌、建物標示、坐落土地,第3條記載「前列兩筆共有房地之使用管理…」等節,堪認系爭契約書原約定之不動產應包括系爭房地之全部。惟查,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日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公務用謄本影本可稽(見聲字卷第45至55頁、抗字卷第41至67頁、第74至78頁、第91至106頁),其中僅624號、625號建物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共有人4/6,即江東榮、黃嘉惠、黃政豐、江承諺,應有部分比例(2/10)+(1/10)+(1/10)+(1/5)=6/10,均過半數),至1061號、1151號土地則未符合該規定之多數決門檻(共有人3/7,即黃政豐、江東榮、江承諺),應有部分比例(3/32)+(9/96)+(3/32)=27/96,均未過半數),是系爭管理決定成立且有效之不動產範圍應僅有624號、625號建物,而不及於1061號、1151號土地,亦堪認定。

⒉次查系爭管理決定係成立於民法第826條之1施行後,而624號

、625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均未載有系爭管理決定之登記(見抗字卷第49至67頁),堪信系爭管理決定並未依該條第1項而為登記。而624號、625號建物之所有權異動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共有人黃政豐於112年6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相對人江承諺外均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等可稽(見抗字限閱卷),黃政豐共有部分雖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仍登記為黃政豐所有,惟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江承諺亦屬原同意系爭管理決定之共有人。又相對人江承諺就624號、625號建物原各有5分之1應有部分,嗣於113年10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弘,雖系爭管理決定因未經登記,然黃弘既為江承諺之受託人,且依其陳述意見意旨可認有受系爭管理決定之意思,而堪認系爭管理決定對黃弘仍屬有效。另625號建物尚有部分應有部分已於系爭管理決定成立後移轉與抗告人江芸綺、林予軒,且因系爭管理決定未經登記,抗告人江芸綺、林予軒不受拘束,則依上法文及說明意旨,系爭管理決定就625號建物部分之效力應已於112年12月14日抗告人江芸綺取得應有部分時,已歸消滅,自無再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以裁定變更之餘地。職是,系爭管理決定僅於624號建物之範圍內仍屬有效。

⒊復查系爭管理決定內容中「…而共有房地所生一切使用收益,

扣除前述相關費用、報酬後,依土地、建物價值占全部不動產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但若各共有人對相關費用、報酬有反對意見,則待爭議結束後,管理人再行分配。(註:1.土地價值係指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建物價值係指當年度房屋評定現值,3.全部不動產價值係指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當年度房屋評定現值)」部分,非屬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方法,而屬收益歸屬分配之範疇,且非依應有部分比例,而係依共有物價值定之,則依上法文及說明意旨,此非屬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以多數決決定者,而應依同法第818條除書規定,經全體共有人以契約另行約定,始得為之,惟系爭管理決定係以多數決決定,並非經全體共有人合意之契約,與民法第818條規定有間,自不得拘束全體共有人。且此部分約定既非民法第820條所稱之管理範疇,抗告人依同法第2項聲請由本院以裁定變更之,即無理由。

⒋是以,系爭管理決定尚屬有效,且得由本院審酌是否依民法

第820條第2項裁定變更之範圍,僅有就624號建物部分,決定由相對人江承諺全權使用管理出租,包含修繕、招商、共同費用支出及管理人之管理報酬,及所生一切使用收益,扣除相關費用、報酬後再予分配,但若共有人間對相關費用、報酬有反對意見,則待爭議結束後,管理人再行分配(但不包含收益分配之比例)等節,堪以認定。

㈢系爭管理決定就624號建物之管理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予裁定變更:

⒈按共有物之出租或出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一切具體客觀情事定之。

⒉抗告人雖以:系爭管理決定約定由相對人江承諺全權決定管

理方式、支出費用金額,無任何限制或具體客觀標準,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等語。惟審酌624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且位處建築物之一樓(見抗字卷第49頁),共有人間約定其收益方式包含出租、招商等,與該共有物之性質相合,且修繕、共同費用亦屬建物管理常見之費用支出類型,亦無不合。且系爭管理決定僅係指定由相對人江承諺一人使用管理出租,包含修繕、招商、共同費用支出及管理人之管理報酬,及使用收益應扣除修繕費用、招商費用、共同費用支出及管理人之管理報酬後再予分配,及共有人間如對相關費用、分配如有疑義,則待爭議結束後再予分配等節,為管理之便捷,共有人非不得指定由特定共有人就上開管理之具體內容決定,且系爭管理決定並無就出租、修繕、招商、費用、報酬之具體方式或金額為約定,即難認其內容確存有明顯不當等顯失公平之情形。再就共有人間相關爭議處理方式,系爭管理決定僅係決定待爭議結束後再行分配,亦非授權由管理人逕行分配或決定分配方式,亦得避免先行分配後迭生後續返還爭議,亦無顯失公平之情。至抗告人主張於另案訴訟中相對人江承諺有將個別費用有不當列報、主張抵銷之情,惟個別費用之認列是否核實、必要、有無逾越合理範圍等節,均屬個別費用是否符合系爭管理決定之爭議,應由共有人間另循相關救濟途徑加以解決,要與系爭管理決定是否顯失公平無涉。

⒊況查,抗告人主張應將系爭管理決定變更之內容為「新北市○

○區○○段000○000○號建物所生之一切使用收益,應依各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建物共有人」,屬不動產使用收益之利益歸屬分配比例問題,無從由本院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以裁定定之。且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意旨,共有人本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即收益之分配應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則抗告人前開主張,於共有人全體未以契約另行約定之情況下,僅係重申該規定之意旨,併此敘明。

⒋至相對人江建忠雖以:系爭契約書之製作非以管理為目的,

乃是相對人江承諺與不動產信託相對人黃弘之間,肇因地下金融借貸關係,涉強制收取租金換取抵債手段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以此遽認系爭管理決定並非以管理為目的。

⒌是系爭管理決定就624號建物之上開管理並無顯失公平,抗告人聲請裁定變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明廢棄原裁定、廢棄並變更624號、625號建物之系爭管理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執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異動情形(日期均為民國)編號 111年7月2日 現況 備註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江東榮 10分之2 江東榮 10分之2 江東榮為系爭契約書當事人。 2 江建忠 10分之2 江建忠 10分之2 - 3 黃嘉惠 10分之1 黃嘉惠 10分之1 黃嘉惠為系爭契約書當事人。 4 江姸瑢 5分之1 江姸瑢 5分之1 - 5 黃政豐 10分之1 黃政豐 10分之1 ⒈黃政豐為系爭契約書當事人。 ⒉黃政豐於112年6月8日死亡,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⒊黃政豐之全體繼承人除江承諺外,均拋棄繼承。 6 江承諺 5分之1 黃弘(113年10月4日起) 5分之1 ⒈江承諺為系爭契約書當事人。 ⒉113年10月4日移轉登記資料: 登記原因:信託 登記日期:113年10月4日 委託人:江承諺 收件字號:113年樹資信字第1630號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異動情形(日期均為民國)編號 111年7月2日 現況 備註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江東榮 10分之2 江東榮 10分之2 江東榮為系爭契約書當事人。 2 江建忠 10分之2 江建忠 10分之2 - 3 黃嘉惠 10分之1 黃嘉惠 10分之1 黃嘉惠為系爭契約書當事人。 4 黃政豐 10分之1 黃政豐 10分之1 ⒈黃政豐為系爭契約書當事人。 ⒉黃政豐於112年6月8日死亡,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⒊黃政豐之全體繼承人除江承諺外,均拋棄繼承。 5 江承諺 5分之1 黃弘(113年10月4日起) 5分之1 ⒈江承諺為系爭契約書當事人。 ⒉113年10月4日移轉登記資料: 登記原因:信託 登記日期:113年10月4日 委託人:江承諺 收件字號:113年樹資信字第1630號 6 江姸瑢 10分之2 江姸瑢 6分之1 ⒈112年12月14日移轉登記資料: 登記原因:贈與 登記日期:112年12月14日 贈與人:江姸瑢 收件字號:112年樹資字第125470號 ⒉113年12月4日移轉登記資料: 登記原因:贈與 登記日期:113年12月4日 贈與人:林予軒 收件字號:113年樹資字第147600號 7 林予軒(112年12月14日起) 60分之1 8 江云綺(113年12月4日起) 60分之1附表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日期均為民國)編號 111年7月2日 現況 備註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江彩鳳 32分之3 江彩鳳 32分之3 - 2 黃政豐 32分之3 黃政豐 32分之3 ⒈黃政豐為系爭契約書當事人。 ⒉黃政豐於112年6月8日死亡,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⒊黃政豐之全體繼承人除江承諺外,均拋棄繼承。 3 江東榮 96分之9 江東榮 96分之9 江東榮為系爭契約書當事人。 4 廖卓秀卿 4分之1 廖文煌(114年3月13日起) 4分之1 114年3月13日移轉登記資料: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登記日期:114年3月13日 被繼承人:廖卓秀卿 收件字號:114年樹資字第19790號 5 江承諺 32分之3 黃弘(113年10月4日起) 32分之3 ⒈江承諺為系爭契約書當事人。 ⒉113年10月4日移轉登記資料: 登記原因:信託 登記日期:113年10月4日 委託人:江承諺 收件字號:113年樹資信字第1630號 6 江月雲 96分之27 江月雲 96分之18 113年6月28日移轉登記資料: 登記原因:贈與 登記日期:113年6月28日 贈與人:江月雲 收件字號:113年樹資字第74680號 7 蔡柳瑧(113年6月28日起) 96分之9 8 江建忠 128分之12 江建忠 128分之11 112年1月31日移轉登記資料: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登記日期:112年1月31日 贈與人:江建忠 收件字號:112年樹資字第7130號 9 葉麗娟 (112年1月31日起) 128分之1附表四、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日期均為民國)編號 111年7月2日 113年10月4日迄今 備註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蘇正峰 4分之1 蘇正峰 4分之1 - 2 江彩鳳 32分之3 江彩鳳 32分之3 - 3 黃政豐 32分之3 黃政豐 32分之3 ⒈黃政豐為系爭契約書當事人。 ⒉黃政豐於112年6月8日死亡,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⒊黃政豐之全體繼承人除江承諺外,均拋棄繼承。 4 江東榮 96分之9 江東榮 96分之9 江東榮為系爭契約書當事人。 5 江承諺 32分之3 黃弘(113年10月4日起) 32分之3 ⒈江承諺為系爭契約書當事人。 ⒉113年10月4日移轉登記資料: 登記原因:信託 登記日期:113年10月4日 委託人:江承諺 收件字號:113年樹資信字第1630號 6 江月雲 96分之27 江月雲 96分之18 113年6月28日移轉登記資料: 登記原因:贈與 登記日期:113年6月28日 贈與人:江月雲 收件字號:113年樹資字第74670號 7 蔡偉漢(113年6月28日起) 96分之9 8 江建忠 128分之12 江建忠 128分之11 112年1月31日移轉登記資料: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登記日期:112年1月31日 贈與人:江建忠 收件字號:112年樹資字第7130號 9 葉麗娟(112年1月31日起) 128分之1

裁判日期:2026-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