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邱韻霖相 對 人 林政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0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裁定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爰依法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5年3月22日透過法扶律師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本票債權涉有實質爭議,特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13、15頁),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期,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本票債權涉有實質爭議等語,然此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月28日 4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1月27日 CH675477 2 113年5月5日 4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1月14日 CH675478 3 113年4月11日 6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1月11日 CH675479 4 113年3月1日 8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1月15日 CH67548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