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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今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浩吉代 理 人 郭彥均律師相 對 人 吳育瑞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15年5月8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作成仲裁判斷在案,其內容為抗告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7萬5,000元,惟抗告人迄今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開款項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下稱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伊已於115年6月4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另獲鈞院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且已完成提存。是以,仲裁判斷書及原裁定之執行力應受停止,相對人不得再為執行之聲請或進行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獨任仲裁人審酌雙方主張及所舉事證後,於115年5月8日作成仲裁判斷,其內容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7萬5,000元等情,有仲裁判斷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72頁),且前揭仲裁判斷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前揭仲裁判斷為履行,聲請對抗告人請求應給付相對人97萬5,000元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資料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兩造既經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成立,當事人聲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仲裁判斷成立內容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該仲裁判斷書既尚未經法院判決予以撤銷確定,相對人自得執前揭仲裁判斷書聲請強制執行,而抗告人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已依本院115年度勞聲字第7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然相對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