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PACIOS MAYA ORNOPIA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R裁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4年3月3日所簽發如面額新臺幣(下同)106,876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稱伊向相對人簽署貸款協議,借款100,000元菲律賓披索,並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相對人預扣處理費、服務費及文件費等費用,實質上已生利息預扣之事實,相對人收取之年利率亦遠超過法定利率之限制,相對人復以約定之固定匯率計算,產生不公平之匯差利益,致雙方就罰金及還款金額結算無法達成共識,且貸款協議為定型化契約,相對人利用抗告人為外籍移工對法律知識之匱乏,簽立不平等條款含有高額罰金及不明費用,損害伊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明以供本院審酌,且縱使為真,此亦核屬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敬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