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八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立和相 對 人 郭新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24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係抗告人法代定理人在遭受脅迫、限制人身自由及心理強制之情況下所簽發,並非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其票據原因關係及簽發過程均具有重大爭議,抗告人已行使民法第92條所定之撤銷權。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係遭脅迫而簽立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