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迪思普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羅泰鈞抗 告 人 劉金枝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70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雙方先前已達成每月分期清償協議,抗告人均依約陸續履行清償義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已屆清償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704號卷第4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已與相對人達成每月分期清償協議,且已依約陸續清償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備註 迪思普有限公司、羅泰鈞、劉金枝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14日 1,728,000元 115年4月15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