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林彥伸相 對 人 張凱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於鴻蒲公司擔任機場接送司機時,鴻蒲公司要求抗告人簽署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即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駕駛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靠行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擔保,然抗告人現因健康因素故無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於114年4月23日交通事故後,由鴻蒲公司回收,抗告人除租用系爭車輛而簽署系爭本票以外,並無與鴻蒲公司有任何借貸關係,然鴻蒲公司亦未歸還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103號卷第11頁)。相對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