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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王震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東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741號本票裁定事件的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其抗告;若未補正抗告理由,將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