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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 林秉昆相 對 人 鐘大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已於民國108年6月6日清償完畢,因此附表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已經不存在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8年6月6日清償完畢,因此系爭本票債權已經不存在等語,惟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所為實體法之爭執事項,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附表: 115年度抗字第1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07年6月11日 20,000元 (空白) 115年6月18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