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群能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君毅抗 告 人 高君毅
林艷梅
黃美鳳相 對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6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不得向抗告人行始票據權力,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為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15年4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頁)。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合法之付款提示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乃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拒絕通知義務。」字樣,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