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 黃義清相 對 人 林麗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1日本院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4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載憑票准於112年6月1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有150萬元之債務,已於111年7月17日協議調降為100萬元,抗告人於110年7月19日至112年12月6日間,已清償債務100萬元。嗣相對人復追討利息50萬元,抗告人亦於113年1月30日至115年4月7日間,清償利息50萬元,詎相對人仍未歸還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全數清償,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固辯稱其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瑋芯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