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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王譯勵相 對 人 蕭宇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5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奇美國際時尚旅館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合作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參與旅館經營,並按契約約定分享利益。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係配合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所簽發,目的係擔保雙方履行合作契約,而非無條件於任何時間均得請求100萬元。依系爭投資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合作期間屆滿後,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出示銷毀,足證系爭本票與系爭投資合作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抗告人自合作開始後,均依契約約定按月支付2萬8000元予相對人,至今已持續約2年,已支付金額約67萬2000元(實際金額以匯款紀錄為準)。相對人長期收受款項而未曾主張違約,嗣後卻逕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與雙方約定及履行情形顯有不符。相對人未說明系爭投資合作契約已合法終止,亦未證明抗告人已符合契約約定之全部到期事由,即逕以系爭本票請求全部金額100萬元,已違反誠信原則,亦與兩造真實法律關係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55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7頁),是依前開說明,該裁定於115年7月18日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至遲應於115年7月18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再加計2日在途期間即115年7月30日前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於遲至115年8月5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縱或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其抗告亦無理由。本件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