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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楊勝煌相 對 人 台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素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並繼續1年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之股東為何人,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無從取代股東名簿之功能,原裁定遽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未記載抗告人為股東,認定抗告人現非相對人之股東,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選派會計師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臺灣高等院111年度非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據創始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件為證,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表示股東身分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公司變更登記表不得取代其功能等語;惟依相對人所提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議記錄、股東名簿等件影本,可知抗告人自91年10月28日起,已非為相對人之股東,此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不具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身分,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不符,堪可認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