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李明政相 對 人 光明海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石永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發票日:民國114年1月16日,付款日:

未記載,票面金額:43萬7,600元,票據號碼:060801號,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涉及之刑事案件目前尚在審理中,為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且系爭本票上形式上確實有抗告人之簽名及指印,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且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原審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其所

稱之刑事案件案號及事實為何,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前案資料,雖查得抗告人與相對人有關之刑事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511號、第30427號案件,然該案事實係記載抗告人與該案共同被告向相對人等廠商大量訂購冷凍食品,卻未付款,因而相對人等廠商提告抗告人等人涉犯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等罪,然該案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511號、第304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抗告人在該案亦未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是依前揭事證,並無任何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抗告人所稱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與本件本票裁定並無關係。從而,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