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陳鐘春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5年度司票字第7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R裁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4年12月2日所簽發如面額新臺幣(下同)796,912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伊正遭詐騙集團長期脅迫,意思表示具有重大瑕疵,伊自得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另相對人為專業融資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取得系爭本票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實屬不明,伊已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將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保障伊訴訟權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相關證物供本院審酌,然縱使為真,此亦核屬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