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謝旻珊相 對 人 陳俊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署任何本票,亦未授權他人代簽,鈞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6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顯屬偽造或不實。原裁定僅依形式審查,即准許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並非抗告人真實意思表示,若逕予執行將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故為維護抗告人權益,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亦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頁)。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惟並未指出系爭本票形式上有何欠缺,且上開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 表:
證券別 本票 票據號碼 TH115060 發票人 謝旻珊 付款人 謝旻珊 票載金額 新臺幣50萬元 發票日 114年10月31日 到期日(提示日) 115年2月13日 利息起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