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謝坤璋相 對 人 陳啓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為高利貸,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至114年11月11日間支付相對人225萬4,000元以上,遠超過借貸金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3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3年4月22日、同年5月14日、同年9月13日),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及分別自113年4月22日、同年5月14日、同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7至9頁),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雖抗告人辯稱利率計算方式過高,且已清償逾借貸金額云云(見本院抗字卷第15至17頁),惟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上開所述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