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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賴承楷相 對 人 許博倫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就附表編號1本票票面金額逾新臺幣陸拾叄萬元本息部分、附表編號2本票票面金額逾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非抗告人所填載,斯時兩造於警察局處理兩造間糾紛,抗告人於急迫輕率、壓力下簽署,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00萬元係相對人自行填寫、變更,兩造間實際上合意金額為10萬元,原裁定逕准為強制執行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雖屬非訟事件,惟法院裁定仍應受當事人聲請範圍之拘束,若有逾越當事人聲請事項而為裁定,即屬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乃違法裁判,此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縱未為主張,本院仍應將原裁定違法部分廢棄,方為適法。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均於114年12月1日提示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543號卷無訛。而系爭本票2紙均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原審法院審查該2紙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就該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於7萬元內、附表編號2本票債權於3萬元內,共計10萬元,均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相對人在原審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其聲請狀

記載,附表編號1本票票面金額為7萬元、附表編號2本票票面金額為3萬元,相對人聲請就系爭2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0萬元為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可見相對人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僅為本金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非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100萬元之本息。詎原審逾越相對人之聲請範圍,竟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做成票面金額合計100萬元之附表,容有誤會。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就附表編號1本票票面金額逾63萬元本息部分、附表編號2本票票面金額逾27萬元本息部分,即屬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乃違法裁判,此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縱未為主張,本院仍應將原裁定違法部分廢棄,方為適法。

㈢至抗告人主張系爭2紙本票遭偽、變造等情,揆諸前揭說明,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倘就此有所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且因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命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7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4年11月28日 7萬元 114年11月28日 114年12月1日 CH686953 2 114年11月28日 3萬元 114年11月28日 114年12月1日 CH686955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