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陳奇宏相 對 人 黃莉婷上列抗告人陳奇宏與相對人黃莉婷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之115年度司票字第92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同年2月4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92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更正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金額,抗告人未及遵期補正,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遂以115年3月17日115年度司票字第9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惟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具狀更正票面金額為陸萬元整,而認業已補正。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3、4款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考量票據之流通性而採取迅速經濟之非訟程序,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聲請狀並應載明予所提出之本票金額相符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倘記載有欠缺,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明定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其立法理由以: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此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並有準用(第495條之1、第463條),不因第一審判決是否經言詞辯論而有異等語,而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可知基於程序促進義務之要求,書狀聲請程式有欠缺經裁定命補正,若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補正,不得於抗告程序再為補正。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27號卷第7頁),依照系爭本票之形式,載有發票日、票面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欄有「黃莉婷」之簽名等情,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聲請人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不符,因而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17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92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更正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金額,抗告人於115年2月7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同上卷第15頁),迄至115年3月17日原裁定作成時均未補正,抗告人未遵期具狀更正聲明及事實理由,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狀更正聲明及事實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雖以抗告時更正票面金額云云,惟並非於原審未遵期補正之正當理由。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而未盡程序促進義務之不利益應歸其承受,依照前述說明,不得於抗告程序再為補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