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呂映璇代 理 人 張淑華相 對 人 張秉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民國113年10月29日;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票號:NO736532號,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開立系爭本票,該票據實屬偽造,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語,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原裁定理由欄第五點業已敘明),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內另要求本院暫強制執行等語,此非本裁定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後,依規定再聲請法院停止執行(原裁定理由欄第六點亦已敘明),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