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郭怡君相 對 人 張國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初設定抵押權給相對人時,相對人及明確記明利息無,抗告人多年來陸續匯款,已清償完相對人債務,相對人卻仍提起本不動產拍賣清償,故依法提出抗告。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上開借款債務屆期而未為清償,故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不動產,揆之前揭說明,洵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債務是否已清償,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