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8號再 抗告 人 郭怡君相 對 人 張國賓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國賓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亦分別有所規定。另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次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且未釋明再抗告人有無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或與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係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