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張一凡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相 對
人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秀齡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本件相對人管理制度已遭違規受益人長期控制,自治機制實質失靈,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亦未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後段已揭示「違反公共利益」時,法院得介入審查,且與民法第1條及第148條法理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或由抗告法院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三、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雖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惟上開規定並無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範,業經原審裁定論述甚詳,並無違誤。抗告人另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後段已揭示「違反公共利益」時,法院得介入審查,且同條例第36條明定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負責人有維護公共安全義務,本件並非一般社區自治爭議,而係法定避難層公共等安全設施遭長期封閉、上鎖及營業占用之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管理負責人顯已違反其法定公共安全維護義務,原審未予審酌與民法第1條及第148條法理不符等語,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惟選任臨時管理人為非訟事件,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法院僅須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為形式上審查即已足,並無進一步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故倘抗告人對相對人於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所為行為是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無違反公共安全義務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本無須、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洵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