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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藍志宸相 對 人 黃彥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敘明何時、如何依法為現實提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2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卷第11頁)。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伊未簽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乃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且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民事訴訟解決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115年度抗字第1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001 114年2月17日 63,000元 (空白) 115年2月2日 CH351507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