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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 致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利相 對 人 周毓芳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9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之真偽、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304萬9,735元、到期日115年6月30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59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合作共同開發土地,伊據此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實體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待法院審認,並因遭詐騙致公司營運及資金調度受到影響,始未能如期給付票款,非惡意逃避債務,無拒絕履行債務之意思,原裁定未能審酌伊簽發系爭本票之背景及原因,逕准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等語,併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有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及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原裁定卷第7頁),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亦經相對人陳明業經屆期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

㈡、抗告人爭執原裁定未審酌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云云,此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四、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