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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 吳文豪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00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然兩造原先約定金額為300,000元,且抗告人均依約按期還款,迄今已繳納28期,每期8,490元,合計237,720元,抗告人已就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得主張之本票債權尚有疑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當事人間實體上的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日期112年11月17日、面額360,000元之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後仍有148,229元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