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崑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志民相 對 人 鄧仲容關 係 人 郭麗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拍字第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且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及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及113年11月5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均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依法登記,作為關係人郭麗雲(下逕稱其姓名)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茲郭麗雲對相對人積欠債務6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仍未為清償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經郭麗雲告知,郭麗雲於113年8月及11月間,因投資失利又遭詐欺,遂藉由職務之便,竊取抗告人之大小章、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侯志民之身分證明等文件,冒用抗告人名義開立支票4張予相對人,分別於不同時間借款430萬元及450萬元,並未經抗告人授權,將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設定抵押權金額為各500萬元,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因郭麗雲無法負擔高額利息予相對人,相對人將上開450萬元支票軋入銀行,郭麗雲乃向法定代理人侯志民坦承上開犯行,抗告人並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據郭麗雲冒用抗告人名義所簽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證據為憑(見司拍卷第9至27頁)。原審就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所提出之證據於形式上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存在,因而據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若就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有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法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