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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白憲宗相 對 人 王麗真

廖振宏

賴雅惠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李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0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就其中600萬元及自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實為抗告人任職之奕捷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工程之保證票;該工程早於108年10月31日即拆架並申請使用執照,後續工程停擺實肇因於相對人拒付五大外管線費及承攬工程費。總工程款為7,180萬元,其中相對人尚有1,400餘萬元未依約支付,是相對人無權提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㈠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本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既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已屆至,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無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要屬原因關係之抗辯,抗告人所述皆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