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相 對 人 馬沁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馬健沁相 對 人 陳金城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付款地明確記載為「新北市」,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2項規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又依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693、7710號裁定亦認定載明付款地為新北市之本票,本院具有管轄權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上之付款地與付款處所不同,此觀票據法第27條、第50條條文「…付款地之付款處所」自明。所謂付款地係指票據金額所應支付之地域。付款處所則指該地域內之特定的地點而言。本件本票付款地一欄記載為「台北」,雖未表明「市」或「縣」,但無論是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管轄之地域均屬付款地,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各付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1條「…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如本件之付款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台灣台北、士林、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其中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為「新北市」,雖未表明係新北市之何行政區域,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位於新北市各行政區地域內均屬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又新北市行政區域內之管轄法院分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是上開法院對於系爭本票均俱有管轄權,應由其中受理在先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原裁定認定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更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付款地 到期日 備註 馬沁科技有限公司、馬健沁、陳金城 115年8月10日 300,000元 新北市 115年8月17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