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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 陳亭玉相 對 人 張惠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供的資料於整件事實有不符之處,其上之印文均係民間代辦公司及代書、相對人一條龍融資集團,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見過,另設定的預告登記限制未經抗告人同意、亦違反兩造實體契約不受綁約、可自行處分變賣房屋之約定,涉嫌盜蓋與偽造預告登記同意書。抗告人自始不知情預告登記同意書之事,亦無與相對人成立該等設定之真意;且相對人跟相對人的代書竟違背合約精神,利用抗告人交付身分證、印章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之便,超越授權範圍,涉嫌盜用抗告人之印章,私下增列限制移轉之預告登記,第一筆房屋借貸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2日,在預告同意書只有蓋章未簽名。關於第二間房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有抗告人之蓋章及簽名,其上筆跡與抗告人平日之簽名具有顯著差異,懷疑遭人簽名偽造私文書。抗告人已就相對人上述涉嫌詐欺、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在案,目前正由地檢署偵辦中。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與預告登記具有重大之刑事犯罪瑕疵,相對人實體債權之成立與否尚有極大爭議,原審未察,遽予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現金領款收據、匯款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是否無效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虛偽等節,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謀求解決,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