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林詩涵相 對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47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否認該本票之簽名由抗告人本人所為,亦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為簽發,本票債權基礎顯有重大爭議;原裁定僅依相對人單方提出文件即准許強制執行,未審酌抗告人否認簽發之情形,程序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13年10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1紙,記載金額為參萬元,未載到期日,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只就本票形式上的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如已具備,即應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是抗告人前稱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否認簽發之情形、程序顯有不當云云,難謂可採。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之簽名非抗告人所為、亦未授權
他人代簽發一節,屬於實體上的爭執,依照前述說明,只能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故抗告人據以抗告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