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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雅惠相 對 人 賴培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3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左右透過李東榮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將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權狀供相對人質押,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萬元。

抗告人支付1年多利息後無力支付,願將上述土地過戶相對人,相對人接受,但要配合相對人拍賣後續作業,便要抗告人簽立本票無數張,稱為了拍賣一個好的價錢,抗告人不黯法律,記憶中有開300萬、250萬、200萬、150萬、50萬不等無數張本票給相對人,相對人又稱要抗告人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抗告人也交付印鑑證明數張、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給相對人。104年7月13日,抗告人說只要土地拍賣後就會將本票還給抗告人,於是抗告人要相對人在本票上面註明用途,由李東榮代筆寫下「此3張本票僅作為新全段273地號拍賣之用,拍賣結束後作廢,不得再做其他用途」,104年間相對人有將抗告人之土地聲請拍賣,當時鑑價為170萬,高於借貸金額,所以當時相對人才答應抗告人不再給付利息。但於114年12月8日,抗告人接到強執執行狀,相對人要執行220萬元,且發現於103年2月27日,將抗告人土地設定為240萬元,抗告人才發現遭騙,抗告人並無向相對人借貸那麼多金額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39號卷第11頁),而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未借貸如附表本票所示之金額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81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01年4月23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3年3月1日 TH331422 002 102年5月28日 2,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3年3月1日 TH344227 003 102年5月28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3年3月1日 TH344228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