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鈞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靜妤相 對 人 呂雅雯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兩造間解除買賣契約,約定按相對人已繳價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返還外,另按已繳價款130萬元加計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合計應返還135萬2,400元,系爭本票金額記載有誤,且相對人並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未載明相對人何時提示,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到期後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另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之金額記載有誤云云,然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縱使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