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致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利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6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尚存實體法律爭議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規定,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則本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李勝利(下逕稱其姓名),爰不將其等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李勝利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尚積欠原裁定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雙方借貸契約所開立,屬擔保債務履行之擔保本票,雙方對於契約履行、期限利益是否喪失、擔保本票得否立即行使等原因關係尚有實體爭議,伊並非惡意拒絕履行債務,目前亦持續與相對人就債務清償事宜積極協商中,並尋求金融機構及相關單位協商融資事宜,本件本票裁定將造成伊信用及營運重大影響,亦將造降低整體債權受償之可能,與誠信原則及契約本旨未盡相符,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相關證物供本院審酌,然縱使為真,此亦核屬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致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勝利 民國114年4月17日 1,400萬元 11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