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 春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繼彥抗 告 人 禾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榮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支票為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春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因主要經辦人員已故,相關文件及憑證尚待全面清查,究竟有無清償、抵充、展延或其他影響債權範圍情形有待查證確認等語;另抗告人禾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資料僅足供形式審查,未足以完全釐清雙方實際權利義務關係,實際資金流向、交易背景及責任歸屬範圍均有調查釐清必要等語,並均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然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為非訟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可,抗告意旨所稱關於系爭本票所涉權利義務為何、資金流向、有無影響債權範圍之情事等,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