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峯抗 告 人 王光祥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4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應就系爭本票是否已合法提示,具體陳明其提示經過,始足確認其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抗告人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光祥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是否曾受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並請求付款,應分別觀察,相對人如僅對其中一人為催告、通知,或僅以書面、電話、訊息等方式表示請求付款,均與現實提出票據之付款提示有別,自不得逕認已對全體共同發票人合法提示。實則抗告人均未曾受相對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亦未曾因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拒絕付款。相對人僅空泛陳稱無條件支付,並未具體陳明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對象、地點及方式,自不能僅以系爭本票載有免除拒絕證書之文字,即推論相對人已合法踐行提示程序。原裁定復未就相對人是否確有合法提示乙節予以調查,即逕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強制執行,實與票據法第123條之法定要件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未提示請求付款,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抗辯執票人未提示請求付款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述即難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